裁判要旨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违法案件的职责。当事人因自身权益受到侵害而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投诉,其与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对其投诉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三年前即接到当事人的投诉并予以立案,在无证据证明存在任何中止或延长办案期限情形的情况下,三年后仍向当事人告知“案件正在调查中”。该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行为,属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裁判文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闽01行终7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华林路304号。法定代表人赵康**,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斐,福建福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宙文,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闽侯县,现住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福州市晋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晋安市监局)因被上诉人钟宙文诉其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3行初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钟宙文在福州市××国际家具广场在××楼3-15-1-1店铺购买了浙江绍兴花为媒家私有限公司生产的花为媒品牌床垫8张计15220元。后因取货时店家要原告承担保管费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钟宙文于2016年4月6日向被告晋安市监局投诉举报,被告于同月11日收案,经调查认为花为媒福州国际店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之规定,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并将该情况于2016年7月28日向原告钟宙文进行书面答复。2018年10月8日,因被告晋安市监局对该案仍未作出处理结果,原告向被告就案件进展情况申请信息公开。同年10月26日被告晋安市监局就原告钟宙文申请公开的信息作出编号(2018)15号告知书,主要内容:经过调查,该店的《床垫选购指南》由床垫制造商“浙江绍兴花为媒家私有限公司”设计、印刷发布,该制造商不在其管辖范围,已将该线索移送给该制造商所在地的市场监管局。原告不服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受理后经审查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榕晋政行复(2018)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书》(编号(2018)15号)。2、责令被申请人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申请人的信息公开内容予以答复。2019年1月7日被告晋安市监局作出编号(2018)18号告知书,主要内容:2016年4月11日接到举报信,4月13日立案,目前案件正在调查中。原告钟宙文认为被告晋安市监局拖延懈怠履行职责,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处理违法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本机关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五天,需要继续延长的报上一级执法机关批准,省人民政府所履行的执法机关,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全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市场监督机关”)查处市场监督管理违法案件适用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市局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县(市)区局应当报市局决定是否继续延期。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检验、检测、检定或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被告晋安市监局作为市场监管行政执法机关,对原告钟宙文于2016年4月10日的投诉举报,经现场调查已于同年4月13日立案,至今尚未作出处理决定,且被告亦未能举证已按上述规定报上级执法机关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延长期限,亦未有其他法定不计入办案期限情形,被告行为属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原告钟宙文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责令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已立案原告钟宙文投诉举报作出处理决定。上诉人晋安市监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已依法进行全面调查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被上诉人诉称的行政不作为及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6日向上诉人寄发投诉举报书(编号201604061316),称花为媒福州国际店涉嫌虚假宣传其所销售的床垫,误导消费者,要求上诉人对花为媒福州国际店予以处罚。上诉人于2016年4月11日收悉前述举报材料并受理后,即于2016年4月13日派执法人员前往花为媒福州国际店进行现场调查,并于当日决定对花为媒福州国际店涉嫌违法的行为予以立案。2016年7月2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关于钟宙文(编号201604061316)投诉举报的答复》,告知被上诉人其投诉举报的问题已由上诉人立案,目前案件仍在调查中。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投诉举报的事项及时予以立案调查并及时反馈被上诉人,上诉人不存在被上诉人所称行政不作为及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此外,基于本案案情复杂,上诉人先后多次告知被上诉人其投诉举报事项目前仍在调查中,由于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案件信息尚在办理过程中,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发办〔2010〕5号)第二条关于“尚属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规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编号(2018)18号)并无不当。二、上诉人行政行为对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若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则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对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钟宙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违法案件的职责。被上诉人钟宙文因自身权益受到侵害而向上诉人进行投诉,其与上诉人对其投诉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于2016年即已接到被上诉人的投诉并予以立案,但在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任何中止或延长办案期限情形的情况下,直至2019年,上诉人仍向被上诉人告知“目前案件正在调查中”。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属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并责令上诉人限期作出处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福州市晋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小倩审判员 曾 莹审判员 郑 鋆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吴晓燕书记员 柯成恩ABOUT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是经北京市司法局批准于2013年12月成立的合伙制事务所。自成立以来,来硕秉持客户至上的理念,尽心竭力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针对征地拆迁业务,我们配备了专业的律师团队,团队律师均具备丰富的经验。我所成功代理了江西省龙南县房屋拆迁案件、解某诉河北省某县政府的房屋征收决定案件及丁汉忠案件等多个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典型案例,其中江西省龙南县房屋拆迁案件被最高人民法院评选为征地拆迁十大案例,解某诉河北省某县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案件入选2014推动河北法治进程十大案例,丁汉忠案件是一起典型的因强拆导致的血案,此案在全国范围内引起了广泛的关注。来硕以“诚谨、仁爱、专注、良知”为宗旨,现已成为在征地拆迁、行政诉讼领域享有盛誉的律师事务所之一。联系电话:010-64252899、手机(微信):13601297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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